单词 | crown |
释义 | crown n. 皇(王)冠,王位,君權,英王(室),國王,(聯邦、省)政府,花冠,榮譽,印有王冠的硬幣,〔古〕五先令英國硬幣,克朗(一些國家貨幣名稱) Q.~advocate〔英〕海事律師/~agency〔加〕政府機構〔指由政府所有或控制且根據《立法機關法》(Act of Legislature)所設立的委員會、鐵路、公用事業、公司、工廠等機構〕/~agent〔蘇〕王室代理人(指刑事部的主管,以律師身份從事各種庭外活動),英聯邦(殖民地或保護國的)商務代理人/~Appointment Commission〔英〕國王欽定委員會(1977年成立的負責挑選英格蘭教會主教之機構)/~attorney〔英、加〕 總檢察長代理人,刑事檢察官,警務咨詢律師/~case〔英〕刑事案件(因刑事案件以國王或女王名義提起而得名)/~case reserved(巡回審判中所保留的)遺留刑事案件問題/~colony system 英國殖民制度/~copyrights〔英〕王室版權,政府版權(指官方出版物的版權)/~corporation 政府公司(該公司90%的股份為聯邦或省政府擁有)/~council 王室委員會/~counsel〔英〕檢察官,總檢察長代理人/~ Court〔英〕刑事法庭(1971年建立,取代了巡回法庭和季審法庭,為最高司法機構的組成部分)Com. court/~Courts of Liverpool and Manchester〔英〕利物浦和曼徹斯特國家法庭(指根據1956年的《刑事審判法》設立的機構,其作為這兩個地區巡回法庭和季審法庭,負責刑事案件的初審和上訴審)/~debt〔英〕國債,公債(指政府的債務)/~disposition政府或王室對礦山等的處置權/~employee 政府雇員/~entity 政府實體/~estate 英國公有財產/~Estate Commissioners 王室財產管理委員會(負責英王室地產的管理等) /~estate investment fund 英國公有財產投資基金/~grant 王室或政府土地轉讓許可(證)/~immunity 王室豁免權(指按普通法規則,君王不受制定法約束)/~initiative in expenditure 英國皇家預算支出建議權/~jewel〔美〕公司特大利潤的業務或主要資產/~land〔英〕王室領地(聯合王國內屬國王的土地),公有土地/~law〔英〕刑法/~law office〔英〕刑事法庭(王座法院的分庭),(新西蘭)法務局/~lawyer〔英〕王室律師,刑事律師/~lease〔英〕政府租地契據,官契,〔加〕政府礦山租約/~loan 無息貸款(多為父母向子女提供)/~mineral 國有礦藏,政府礦藏/~office〔英〕(高等法院)刑事法庭,公訴署,(大法官法院)國璽分庭/~Office in Chancery〔英〕大法官法院刑事庭/~oil 國有石油/~paper〔英〕(王座法院刑庭的)刑事案錄/~private estate 國王私人財產(指以私人身份而非王權所享有的財產)/~privilege〔英〕國王特權(證據法則之一,指國王和以國王名義行事的大臣擁有的可以違反公共利益為由拒絕將文件提交法庭作為證據之權力)/~proceedings〔英〕政府訴訟程序(指1947年的《政府訴訟程序法》規定,政府在犯過失罪或違背合同時,可被指控及賠償受害人的損失)/~property 政府或王室財產(指不動產,但不包括礦山, cf.~mineral)/~prosecutor〔英〕檢察官(負責地方的刑事檢控)/~range 政府或王室土地領域(不包括已經租賃之土地)/~rent〔英〕政府地稅/~rent roll〔英〕政府租金冊/~reserve 王室保留土地(不給予公眾)/~royalty 政府(石油天然氣生產)特許權稅/~servant〔英〕王室官員,公務人員/~share 政府或王室(石油天然氣生產)保留份額/~ship 皇家船只,政府船只/~Side〔英〕公訴庭(該部為前王座法院的一分庭,專門審理刑事案件,現已合並於高等法院中央辦公室)/~solicitor〔英〕禦用大律師,政府律師(指以前財政部的律師,負責代表政府檢控犯人,常由沙律師擔任)/~use皇家使用(作品等)/~wardship order 政府監護令(指法院頒發的使政府作為兒童監護人之命令)/~witness〔英〕刑事訴訟(原告方面)證人O.~controlled corporation 政府或王室控股公司(但其不屬王室或政府機構, cf.~agency)/~owned corporation 國有公司(即政府控股50%以上之公司)/block~lease 集體官契Com.: Crown Court(刑事法院)和magistrate's court(治安法院)是英國之England 和Wales地區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一般說來,凡是案情較輕微,屬於summary offenses的犯罪僅可在magistrate's court中審理,而案情嚴重,須經indictment予以起訴之案件則只能在Crown Court中審理。此外大量的案件,如theft 及多數burglaries等犯罪,則屬於“triable either way”,即“兩種法院均可審理”之案件。此時,被告既可選擇接受Crown Court中由一名法官和陪審團進行的審判,其也可選擇在magistrate's court 審理,但治安法官則可作出“此案因過於嚴重而應移送到Crown Court予以審理之裁定”(the magistrate may decided that the case is so serious that it should be committed to the Crown Court for tri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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