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词 | Justices of the Peace |
释义 | Justices of the Peace 治安法官;太平绅士 在英格兰,1327年的一项制定法最早设置了治安法官一职。1344年,立法规定在每一郡应以国王的委任状〔King's Commission〕指定几人负责维持治安。起初,其职能仅为提起公诉〔take indictments〕及看管由王室法院法官审理的被告人。但到14世纪时,他们即有权审理囚犯,随后又有制定法对治安法官的人数及其权限予以规定。18世纪,许多地方政府性质的职能也被授予治安法官,但到19世纪末叶,这些职能中的大部分又被转移给了选举产生的地方当局〔elected local authorities〕。现在,每一委任区〔commission area〕的治安法官由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来任命。除非制定法另有规定,必须至少有两名治安法官出庭方可组成一个治安法官法庭〔magistrates' court〕,但不应超过七人(而单独的一名领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即可组成一治安法官法庭)。治安法官的职责多种多样,通常包括四个方面:1对其认为有充分证据的刑事案件,决定将被告人提交陪审团和法官审判;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裁决案件;3与刑事法院法官共同出庭审理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羁押待量刑案件〔proceedings on committal for sentence〕以及御前大臣所指令的其他案件;4发放和更新有关销售酒类饮料或从事歌舞娱乐行业的许可证。通常认为在公诉罪〔indictable offences〕案件中,治安法官的职责是行政性的,因为他们仅签发逮捕证、收集证词和将被告人交付审理。而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裁决案件(不论是民事的还是刑事的)则是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在美国,治安法官为一种基层的司法官员,其有限的管辖权由制定法规定,包括民事的(如主持宣誓和主持结婚仪式)和刑事的(如对轻微犯罪的审判、将严重犯罪提交上级法院审判)。但现在多数州倾向于废除治安法官这一职位和治安法院,而将其职权转移给其他法院,如市政法院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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